安徽省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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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 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 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 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 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 门( ### 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 ### 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 ### 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 ### 乡建设、农业(农机)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水利、林业、 ### 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 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 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大气环境质 ###  ### 门备案。  第八条  ### 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 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 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 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省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 ### 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 ### 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 门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 ### 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  ### 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 门按照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一条 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 ###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 ### 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 ###  ### 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 ### 门备案。排污费应当专款专用。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 门负责组织建立、 ### 络和污染源监控平台,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重污染天气预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 ### 点选址, ### 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 点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 ### 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  ### 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 ### 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 会公开。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 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 会公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 应当定期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  第三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条  ###  ### 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 政许可、 ### 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大气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  ### 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大气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以及其他重大大气环境信息。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应当实时发布。   ###  ###  ###  ### 会公开大气环境信息。第二十一条  ###  ### 监督性监测和监察,将监测和监察结果作为环保信用管理、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 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 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 ###  ### 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 ###  ### , ### 和数据传输, ### 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 ### 情况, ### 会监督。   ### 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 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 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 ### 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民、 ###  ### 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 ###  ### 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 ### 为的, ###  ### 门举报、投诉。 ###  ### 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   ###  ### 门接到举报、投诉后, ### 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 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 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  ### 门, ### 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 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 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二十七条  ### 。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新建大容量燃煤机组应当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 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提标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 ### 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改造。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原煤散烧,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和固硫型煤。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 ### 集中供热, ### 覆盖范围。   ### 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 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 ### 高效除尘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 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各类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 ### 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  设区的市、县(市) ### 政区域锅炉整治年度计划,分阶段、分区域对各类锅炉按照国家和省排放标准完成整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 ### 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 ### 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企业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价格、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 ### 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 ### 门的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监控系统, ###  ### ,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使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采用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 门组织发布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名录。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石化、有色、 ### 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 ### 大气污染物排放提标改造, ### 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 ### , ### 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 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 ### 日常维护、维修, ### 理泄漏物料。   ### 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 ### 业的排污单位, ### 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第四十条 储油储气库、 ### 、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 ### ,不得通过环保验收,不得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罐车,不得通过车辆环保检验,不得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十二条  ### 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 ### 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 ### 。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 ### 批准后, ###  ### 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 ### 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 ### 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 ### 审议, ### 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 驶的, ### 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四十七条  ### 环保标志分类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  设区的市、县(市) ### 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 ### 驶的区域、时段, ### 驶标志和环保标志自动识别系统。  第四十八条 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或者焚烧船舶垃圾。 ### 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 ### 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船舶在海港港区内使用焚烧炉、进 ### 门批准后实施。   ### 门负责推进船舶油气动力改造工作。 ### 门应当将靠港船舶岸电系统建设编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  第四十九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 ### 乡建设、 ### 门责令停止使用。   ### 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 市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 ### 制定。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制, ### 市扬尘污染控制区, ### 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 ###  ### 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 ### 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 ### 、 ### 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 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 。 ###  ### 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物料印迹。  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 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设置密闭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五十三条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 ### 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 ###  ### 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设区的市、县(市) ### 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防止土壤裸露。  第五十五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 。  第五十六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 ### 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 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 ### 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 ### 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 ### 置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 置行为,减少二次扬尘。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 ### 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的监管, ### 置作业, ###  ### 为。  第五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扬尘排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 ### 门制定。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 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 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六十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 ### 清洗维护, ### ;  (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三)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六十一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 ### 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有利于农作物秸秆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和措施,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鼓励利用秸秆为原料发展生物质能、生产饲料和人造板材等产品,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机) ### 门根据职责,对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六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 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六十四条  ### 门应当组织推广缓释肥料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氨排放量。  第六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在学校、医院、 ### 等人口集中区域周边, ### 、 ### (厂)。  第六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气溶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 ### 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禁止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省、市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采取统一的防治措施,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第六十九条  ### 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省、 ### 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 ,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促进省际之间的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要求,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十一条  ### 门会同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 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 ### ,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七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 动, ### 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 政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 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 ### 门的意见。  第六章 预警和应急  第七十三条  ### 置体系。   ### 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 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 ### 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 ###  ### 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 ### 户外体育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 ### 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五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 ### 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 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  ### 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 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 为之一的, ### 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 ### ,尚不构成犯罪的, ### 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 为之一的, ###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 ###  ### , ### 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的, ###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 的, ###  ### 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的, ### 门责令停止销售, ### 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 为之一的, ### 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使用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或者将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门责令改正, ### 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 ###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 ### 、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 ###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 ###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 ###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 ###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 ###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 ###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 驶的区域、 ### 驶的, ###  ### 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交通运输、海事、 ### 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 门责令限期改正, ###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 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 ### 乡建设、交通运输、 ### 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七日内不能开工建设, ### 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 ###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 ### 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 ###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 ### 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 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 ### 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 门责令改正, ###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 ### 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 罚外, ###  ###  ###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 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 罚。  第九十五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九十六条  ###  ###  ### 为不服的, ### 政诉讼。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 门就其作出的责令停业、 ### , ###  ### , ### 的, ###  ### 人的水、电、热、 ### 通知书, ###  ### 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措施。 ### 单位拒不协助的, ### 可以依法予以制裁。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  ###  ### 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 政许可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 罚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超标、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 ### 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排污单位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 ### 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五)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六)重污染天气,是指在不利气象条件下,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  第九十九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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